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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頂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2017-01-17 20:39:52

  • 【法規標題】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平政〔2009〕48號
  • 【頒布時間】2009-5-27
  • 【法規來源】//www.pds.cn/Html/gov_pub/gov_file/szfwj/2009-7-1/6822646039903.html
  • 【全文】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平政〔2009〕4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平頂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遵照執行。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頂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產、生活和各項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國務院令第158號)、建設部《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6號)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1號)、《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規定》(豫建城〔2009〕24號印發)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中水利用。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本辦法所稱中水,是指各種排水經處理后,達到規定的水質標準,可在生產、生活、市政、環境等范圍內雜用的非飲用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建、規劃、水利、環保、質監、公安、房管、衛生、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縣(市)石龍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城市供水堅持開發水源和節約用水相結合,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則。城市供水水源的開發利用應統一規劃、有序開發、集中管理,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開發地下水。

  第六條 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保城市供水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條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城市發展需要和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供水發展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在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原則上不再批準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要逐步遞減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鑿井取用地下水。

  第九條 市、縣(市)石龍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劃定跨市、縣(市)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條 城市供水水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級劃分一級水源保護區和二級水源保護區。

  一級水源保護區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圍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輸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兩側10米和穿越河道輸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下游300米范圍內。

  二級水源保護區為向城區供水的水庫及各水廠沿河道生產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兩側500米范圍內。

  第十一條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區內,應設立明顯的范圍標志和嚴禁事項告示牌。嚴禁修建危害水源、水質的構筑物,禁止從事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現有污染源或構筑物必須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供水發展規劃及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嚴格按照招投標制度確定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公共供水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申報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二次加壓供水設施設計方案要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審查同意,設施竣工后,要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要到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并接受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檔案。

  第十七條 城市住宅供水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供水模式。

  新建住宅的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設計部門應當規劃出水表、管線集中安裝和維護的空間,所需費用進入住房建設成本。工程竣工,按規定申報驗收合格后,公共供水企業方可供水。

  已建住宅也應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進行設計、改造,所需費用按物價部門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資金采取多渠道、多元化籌措方式,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城市供水行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

  第四章 供水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通過法定形式和程序,取得城市供水特許經營權,并經當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方可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干線末梢的服務壓力符合國家標準。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用戶,可參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壓時,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和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告知用戶,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在設施修復后24小時內恢復正常供水。凡不能間斷用水的用戶,可采取雙管路供水,自備貯水設備或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制定供水應急預案。停止供水時間超過3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實行規范化服務,提高服務質量,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凡申請開戶、變更用水、臨時用水、停止用水、恢復用水、更名過戶的用戶,須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相關手續。供用水雙方應簽訂書面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設施的,必須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供近遠期用水規劃和有關資料,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進行設計、施工。用水單位按國家規定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停止用水的,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辦理銷戶手續,結清所欠水費。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中止用水的,應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中止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復用水的,應到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復裝手續。中止用水超過1年未申請復裝的,按自動銷戶處理。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停止用水未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給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造成損失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用戶按供水合同約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由于用戶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復用水時,用戶應辦理恢復用水手續,結清所欠水費,并按管徑大小承擔相應的復裝工料費。

  第二十六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城市供水水價應按照按價格管理權限通過聽證程序進行確定和調整,報本級政府批準實施。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不得擅自確定和調整水價。城市供水水價,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實施,并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分類水價。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非居民生活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水價,具體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用水均須按表計量。居民用水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不同性質用水應分別裝表計量。因用戶的原因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最高類別水價結算;因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原因未分別裝表計量的,按最低類別水價結算;因技術等客觀原因無法實行分別裝表計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用戶雙方進行協商計價,協商不成的,按不同用水水費的加權平均價收取水費。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錄計量水表并按實際用水量、用水類別與用戶結算水費。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實際用水量和規定的時間繳納水費。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內仍不繳納水費的,按應繳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的違約金。

  用戶對水費有異議的可自接到水費催交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提出,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核實并在7日內書面答復用戶。用戶對答復仍有異議的可直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沒有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交水費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報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暫時停止供水,同時通知用戶。

  因水表發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而無法抄表計量的,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計算水費。因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按管徑額定流量計收水費。

  第三十一條 城市環衛、綠化等用水,應裝表計量,按規定水價計收水費。城市消防用水所需費用應納入預算,由當地財政予以保障。

  未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使用消防拴取水用于生產、生活或其他活動的,按盜用水處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表應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安裝使用。在用水表應按規定的周期檢定,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城市供水用戶對注冊水表準確度有異議,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申請校驗。經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誤差率超過規定的,檢驗費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支付,并退還用戶差額水費;誤差率不超過規定的,檢驗費用由用戶支付。

  第三十三條 禁止盜用和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供水設施維護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對城市供水專用的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廠、管道、閘門、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和維修,保證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日常維護與運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簽訂安全供水責任協議,確保二次供水的安全。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自覺保護供水設施,如遇水管爆裂或其他停水事故,應及時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挖坑取土;禁止占用、損害或者擅自移動、啟閉、拆除、加裝、遷移、改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禁止向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排放污水,傾倒廢渣垃圾;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禁止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公共供水設施以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設計安裝的計費水表處為界,水源側的管道(含計費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維護管理。另側的管道及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因水表井維護不善造成水表損壞或丟失的,公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責任人負責賠償;造成人身傷害或其他事故的,應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用戶自行建設的計費水表以外管道及附屬設施,在工程驗收合格后,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三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接管取水、開關公共供水閥門。因特殊情況確需將單位自建供水設施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技術防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改裝、拆除或者遷移的方案,報經城市規劃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費用從城市建設費用中列支。

  第四十條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應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 城市專用消防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安裝、維修、管理,消防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其費用從城市維護建設費中列支。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啟用。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使用的供水設備、管材、器具和水化學處理劑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國家尚沒有制定統一標準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

  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管材、器具和水化學處理劑。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設備、管材、器具和水化學處理劑的使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執行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維護及故障搶修任務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關部門及物業管理企業等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與配合。

   第六章 供水水質管理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水質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設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凈化處理水)的水質。

  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的形式。

  深度凈化處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術對城市自來水或者其他原水做進一步處理后,通過不同方式供給城市居民飲用的水。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責任義務:(一)編制城市供水安全應急預案;(二)建立健全日常水質檢測機構和檢測制度,提高水質檢測能力;(三)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水的水質;(四)做好各項檢測分析資料和水質報表存檔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五)按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供水水質檢測數據;(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公布有關水質信息,接受信息查詢。

  第四十七條 城市供水單位從事生產和水質檢測的人員,應當經專業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四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上報的水質檢測數據,應當是經質監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的數據。水質檢測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水質檢測數據按程序報送。

  第四十九條 經二次供水到達用戶的,二次供水的水質由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負責。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登記制度。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必須由取得衛生資質,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單位實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要委托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質監測網地方站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進行水質檢測或抽查,并出具水質檢測報告,對二次供水水質檢測不合格的,下達整改通知書,并責令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限期整改。

  第五十條 發現城市供水水質安全隱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啟動城市供水水質安全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擴大,并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水;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險搶修。

   第七章 罰 則

  第五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供水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處以1000~5000元罰款;(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2000~10000元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處以1000~3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的,處以5000~10000元罰款;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施工的,處以5000~20000元罰款;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處以2000~5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處以應繳水費1~2倍的罰款;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徑流量和接水時間計算水量,處核定水費1~2倍的罰款;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500~3000元的罰款;(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處以4000~20000元年罰款;(五)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以5000~30000元的罰款;(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2000~10000元的罰款;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30000元的罰款:

  (一)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三)對于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凈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選用未獲證企業產品的;

  (四)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凈水劑及有關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單位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設備、管網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單位、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隱瞞、緩報、謊報水質突發事件或者水質信息的;(八)違反本辦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質安全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單位未制訂城市供水水質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二)城市供水單位未按規定上報水質報表的。

  第五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活動;對負直接責任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城市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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